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25號
TPDV,112,補,182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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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王加興
秋琴
林純輝
陳振強
馬國雄
陳彙依
李亞榛
林芳儀
政雄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被 告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政譽

被 告 林哲賢
李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第 1項請求確認被告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PARK



委會)與被告徐政譽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第2項請求確認陽光PARK委會與被告林哲賢間之管 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第3項請求確認陽光PAR K管委會與原告馬國雄間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第 4項請求確認陽光PARK委會與原告黃政雄間自112年2月1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 任關係存在;第5項請求確認陽光PARK委會第五屆112年3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第6項請求確認陽光PARK委會與被告李啟彬間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7項請求確認陽光PARK委會與原告王加興、林秋琴林純輝陳振強、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之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經核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前開第1 項及第2項聲明,分屬2個不同之委任關係,自係不同之訴訟 標的,且觀諸卷內資料,前開請求實與上揭第5項聲明所示 決議無涉,依首揭規定,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聲明應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參以上開第3項、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聲明均係屬第5項聲明即112年3月11日管委會決議不存 在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管委會決議不存在訴訟之 訴訟利益同一,故無庸另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4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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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