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許士元
許名堯
許明娟
被 告 許美文
許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4樓、5樓(下稱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定之,此一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所提兩造於另案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9萬0340元(
計算式:1270萬1960元+1277萬8180元+1271萬0200元=3819萬034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8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