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27號
原 告 郭秋英
被 告 王柏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請被告返還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6,498元,並 按月賠償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因未能收取租金所受損害4萬1 ,308元,經查,就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 完工於民國71年12月23日,位於7層樓住宅之1樓,為鋼筋混 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為97.9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謄本在 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 即112年8月10日止之建物現值為180萬4,872元,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另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就訴請給付欠租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請求按月賠償未能收取租金部分,則不併予計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1,370元(計算式:180萬4,872元+1
9萬6,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99元。茲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