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35號
TPDV,112,補,163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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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
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票兩紙(票據號碼CI0000000,票面
金額161萬元;票據號碼CI0000000,票面金額17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1萬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
本票乙紙,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
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此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定為331
萬元(即請求返還之本票面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
2萬500元(計算式:171萬500元+331萬元=502萬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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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