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 告 謝宜謹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惠富
黃金鳳
陳幸雨
鄭唐富美
龔澄宇
李圓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原 告就臺北市○○區○○街00號與永康街13巷2號中間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1所示鐵門以及台電變電箱前方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共6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胡慧華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 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 告或其他利用權人之行為。㈢被告胡慧華應刨除前開土地上 之水泥平台(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黃色鐵欄杆 、帆布宣傳招牌及洗手台等障礙物,移除巨型盆栽及桌椅。 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原告就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 所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前方之同地段242地號1.0 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胡慧華、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陳惠富、黃金鳳、陳幸雨、鄭唐富美、龔澄宇及 李圓妹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或其他利用權人之行 為。㈢被告陳惠富、黃金鳳、陳幸雨、鄭唐富美、龔澄宇及 李圓妹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違建拆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 提之先、備位聲明及聲明中第1項至第3項間,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涉及原告就與其所有 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堪認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 訟目的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 因通行被告等所有前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 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