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沈萬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沈敏華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未據原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每月5日前
固定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原告郵局老松分局帳戶內
等語,惟事實理由欄則記載:依法追訴應給付300萬元等語
,顯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00萬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