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許世澄
許閔翔
陳煜忠
許淑華
許連春
許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萬零貳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陸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為: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應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
受之利益為計算。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
611號卷第11頁、第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360,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度公
告現值183,000元×面積149平方公尺(即118平方公尺+31平
方公尺)x原告之應有部分3/5=16,360,2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0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隆段 二 199 118 原告:5分之3 被告許世澄:25分之1 被告許閔翔:25分之1 被告陳煜忠:5分之1 被告許淑華:25分之1 被告許連春:25分之1 被告許淑清:25分之1 2 臺北市 文山區 興隆段 二 199-1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