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76號
TPDV,112,聲,476,202309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葉吉英
王翌權
王宜文
相 對 人 王金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 字第7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佳字第3 199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 爭調解筆錄固載聲請人願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前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並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惟經本院執行處調處聲請人向相對人 價購系爭房屋,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表 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聲請人, 嗣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亦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表示接受相 對人之上開買賣要約,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業已成立。 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9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 房屋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 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34號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4號卷宗核對無誤。而聲請人於 112年9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 稱系爭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受理在案 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惟系爭訴訟係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 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1000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1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