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4號
異 議 人 徐文彬
相 對 人 徐文炳
徐均美
徐千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1159號清償提存事
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准許相對人等提存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1159號清 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准許相對人等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 ,異議人遂於112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 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 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參照兩造間本院110年10月18日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8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暨其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至異 議人就所得價款之應繼分4分之1部分,由相對人徐文炳以起 訴時該房地之市場價值4分之1補償之等情確定在案;從而異 議人之補償金額應為經法院所核准之鑑價結果,再採變價分 割方式執行,並補償異議人起訴時之市場價格,待執行完畢 ,始得辦理過戶移轉事宜。詎相對人等明知前揭確定判決結 果,竟仍通謀連同地政士、買受人、代理人等,意圖為不法 之利益,改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逕為辦理提存及後續 過戶移轉事宜,致使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本院提存所未詳察 及此,遽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等之清償提存聲請,自有未洽 ;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 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9號清償提 存事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等已於提存書提存原因事實欄載明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 其應受領價金(計算書如附件),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 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土地: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臺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36。 建物: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全部」,並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影本為證,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 項之規定,本所依法即應准許相對人等提存。異議意旨以異 議人之補償金額,須經過法院核准鑑定公司之鑑價,再採變 價分割方式執行,並補償異議人起訴時之市場價格,執行完 畢,始得辦理過戶移轉事宜等為爭執;惟查異議人之補償金 額,究為若干,核係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並無權責審 認。相對人等聲請提存,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細則第3條規 定,本所112年5月16日准予相對人等提存,應無違誤。四、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 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 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以及其受 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時,並應記載其 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要件,提存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 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 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 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 事人間有關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 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 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 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 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 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 所即無權予以審酌。
五、經查,相對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受取權 人即異議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惟異議人就其應受領之價 金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上開價金為清償提存 ,並於提存書內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
碼、住居所、電話號碼、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 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姓名、住居所、提存所之名稱、聲請 提存之日期、提存人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 所、電話號碼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規定,乃於112年5月16日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等為 清償提存在案,核無不合。至異議人指摘相對人恣意違背前 揭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內容,改採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逕為辦理提存及後續過戶移轉事宜,致使地政機關 登記錯誤等節,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範疇,尚 非提存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況依前揭 提存法第22條關於「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 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之規定,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 ,然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 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 ,故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仍非提存所受 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審酌判斷,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 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