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廖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個人資料詳個資卷)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凡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
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
禦方法,蓋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
權,二者結果同,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此本條之所以設
也。其能否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問題,乃實體法所規定,例
如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等,因其無行為能力,不能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而亦無訴訟能力,…」,足見是否符合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要件,係以該人
依實體法「能否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能辨識利害得失
)」判斷。
二、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甚明。
由此可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係法院
判斷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要件,縱該人尚未經他人聲請由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因該人實際上已不能辨識利害得失,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該人自欠缺實行
民事訴訟之訴訟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
三、經查,相對人乙○○為22年9月17日生,於111年11月29日經鑑
定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b164.3)、第5類(
b510.2)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第493頁),而上開障礙類別分
別代表「因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
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或臨床失智評估大於或等於3」、「
因吞嚥機能缺損而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者
」,亦有112年1月1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
附表二甲可參,足見相對人已近90歲,且依其身心狀況受有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自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參以相對人尚存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包括其女王寶貴、子王
瑞國、孫女甲○○、王毓琳、孫王毓豪、外孫黃朝鈺,有相對
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可稽(見
個資卷),相對人孫女甲○○並具狀陳報相對人失智癱瘓無法
到庭(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2頁),經本院詢問原告及相對
人孫女甲○○對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見,原告無意見,甲○○
則陳明相對人失智後之生活均由其負責打理,相對人親人就
何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未特別討論,其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
生活照料情形及甲○○之智識程度,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甲○○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
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