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4號
異 議 人 吳梅和
相 對 人 梁雅馨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1683號清償提存事
件,所為112年7月26日(112)存智字第1683號函撤銷原准許提
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1683號清 償提存事件,所為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存智字第1683 號函撤銷原准許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業於112年7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遂於112年8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 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於原處分通知有關本件提存 物之受取權人即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清償 地非本院轄區,核與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請儘速到 院辦理取回手續,惟參照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952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內記載雙方當事人之居 住地均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兩造間涉訟紛爭係肇因相對人於 臺北市工作有租屋需求所致,終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承審法官 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自112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縱使異 議人不服該判決結果,然基於尊重司法審判,只好無奈接受 ,並隨即於收受前揭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後與相對人聯繫商議 有關賠償金給付方式,詎遭相對人百般刁難並拒絕受領賠償 金云云,致兩造糾紛遲遲無法完結,造成年屆70歲之相對人 極大精神壓力,遂決定於112年7月17日將賠償金4,762元( 計算式:本金4,200元+利息62元+訴訟費用500元=4,762元)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經該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683號清償 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是異議人既已於本院提存所完成提存手
續,若要異議人另行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後再回 到本院辦理取回提存手續,相當浪費司法資源,從而本院提 存所未詳察及此,遽以原處分撤銷原准許提存並命異議人取 回提存物云云,自有未洽;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於112年7月17 日依前揭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命須給付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相對 人4,762元,唯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乃為受取權人提存4,7 62元,經本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審查,符合提存法第9 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即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 168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並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送達提存通知書,而於112年7月21日寄存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惟經本所於112年7月26日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始知悉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早在10 5年6月7日即遷入「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則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有關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 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規定,本所應無管轄權,遂 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112年7月26日(112)存智 字第1683號函撤銷112年7月17日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 人即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異議人乃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以前揭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本所則另以112年8月7日(112 )存智字第1683號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業於112年8 月16日具狀表示略以:「伊並未住在臺北市,工作地點會因 為職務調度隨時會變動,目前居住地以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 為主,訴訟文書所載臺北市地址為伊友人地址,該地址僅幫 忙代收紅色郵務送達通知書,伊再自行找時間去派出所領取 訴訟文書,臺北市並非伊居住地;而前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訴訟由本院受理並不代表伊住臺北市,乃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即異議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 語,自難認相對人於主觀上有久住臺北市之意思,是前揭本 所112年7月26日撤銷原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無 違誤。
四、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次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 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 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 。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 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 查,至當事人間有關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 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準此, 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 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 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即無權予以審酌。五、經查,兩造間所涉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北 小字第1952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命異議人須給付相對人4,20 0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惟異議人以相對人應受領之賠償金4,762元(計算式 :本金4,200元+利息62元+訴訟費用500元=4,762元)受領遲 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上開賠償金為清償提存,嗣經 該所於112年7月26日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始知悉 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早在105年6月7日即遷入「彰化縣○○市○○ 里00鄰○○路000巷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佐,故異議人於112年7月17日所提出 提存書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云云, 顯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不符,是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有關清 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 之規定,本院提存所應無管轄權,該所遂依提存法第10條第 3項後段規定以112年7月26日(112)存智字第1683號函撤銷 112年7月17日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即提存人取回提 存物。雖異議人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異議 意旨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8月7日(112)存智 字第1683號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於112年8月16日 具狀陳明其工作地點因職務調度而異動頻繁,目前住所地以 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為主,至前揭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臺 北市松山區地址僅為方便伊友人幫忙代收郵務機關之寄存送 達通知書而已,伊再自行找時間前往寄存之上揭三民派出所 領取法院訴訟文書,臺北市並非伊居住地等語,堪認相對人 於主觀上並無久住臺北市松山區該址之意思,客觀上該址亦 非相對人之住所。是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民法
第314條規定,認定應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 ,本件提存應由清償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因 而撤銷原准許之提存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核無不合 。至異議人指摘前揭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後與相對人聯繫商議 有關賠償金給付方式,詎遭相對人百般刁難並拒絕受領賠償 金,已然造成年邁之異議人極大精神壓力,迫於無奈乃以受 取權人即相對人受領遲延為提存原因及事實辦理本件清償提 存等節,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範疇,尚非提存 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撤銷原准許提存並命異議人 取回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 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