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相 對 人 李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五0號許可相對人清償提
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聲請提存應作 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 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 號碼;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 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 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所;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 ;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 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 所;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 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 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 段定有明文。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 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㈠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㈡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㈢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 存;㈣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㈤有代理 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㈥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前項 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亦有明定。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 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 ,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 ,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
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與異議人間自民國一一一年 六月三十日起就「水晶大廈」東座頂樓即已無租賃關係,經 異議人(總幹事)數度口頭要求於租期屆滿後搬遷,後並以 書面表達,相對人藉訴訟耗時屢次片面提存以為侵占社區共 有建物之藉口,請予駁回違法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應給付異議人就臺北市○○區○○路○段○號「水晶 大廈」東座頂樓一一二年三月之租金,遭異議人拒收為原 因,檢附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於一一二年三月三 十日以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經本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事件即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五0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 人,此經本院查閱本件提存事件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 審認屬實。
(二)相對人為自然人,異議人為相對人所主張(「水晶大廈」 東座頂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在債權人即異議人所在地 法院即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所提存為金錢,除作成提存書 一式二份外,並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詳載①提存人即 相對人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②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③所提存之金錢金額 為五千元,④「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應給 付受取權人臺北市○○區○○路○段○號東座頂樓112年03月份 租金,因受取權人拒收」,⑤提存物新臺幣五千元,⑥受取 權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記載「臺北 市○○區○○路○段○號中座1樓」,⑦「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 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無」,⑧提 存所名稱為本院提存所,⑨聲請提存日期為一一二年三月 三十日,以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已符合首揭提 存法所定程序,提存金錢亦無不適於提存、毀損滅失之虞 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本院提存所依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指兩造間自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就「水晶大廈 」東座頂樓已無租賃關係,相對人藉訴訟耗時屢次片面提 存以為侵占社區共有建物之藉口部分,不唯為實體事項, 非提存所於清償提存事件所能審究,且提存所准予提存, 無礙於異議人之實體權利,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甚明,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例 如:提存之原因及事實記載有誤,或提存物與原債之標的 不同,抑或提存金額低於債務數額),或提存書所載之受 取權人非有受領是項給付權利之人,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 ,倘認符合提存法所定各項程序,且提存物適於提存、無 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仍應准予提存,但提 存人是項提存實體上不生消滅債之關係、更易實體權利義 務狀態之效力,非謂提存所就提存人所為提存是否合於債 之本旨、所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領是項給付之人、是 項清償提存能否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事項,負有實質審查 之義務,是倘兩造間自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就「水晶大 廈」東座頂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一一一年七月 一日起無權占有「水晶大廈」東座頂樓迄今,相對人縱屢 次以「給付『水晶大廈』東座頂樓特定期間租金」為由為清 償提存,因相對人所欲清償之「是段期間租金」債務並不 存在,相對人之提存亦無清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務之意思,顯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除不更易 相對人是段期間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外,亦不消滅相對人是 段期間就無權占有「水晶大廈」東座頂樓情節所生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易言之,相對人之提存 將不生任何實體法上之效力,僅徒增自身(因提存)無法 動支之金錢數額及(將來聲請取回所提存金錢)程序勞費 而已。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辦理清償提存,已 符合提存法、提存法施行細則所定程式,提存所就兩造間是 否有租賃關係、相對人提存清償之債務是否存在、提存是否 更易消滅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不負實質審 查之義務,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是項准予提存之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