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2年度,20號
TPDV,112,簡聲抗,2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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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傅桂春
法定代理人 傅桂安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華民國民國112年8
月4日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本院1 12度司執字第41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7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伊前 開聲請雖經原裁定駁回,惟伊所積欠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本金 僅新台幣(下同)7萬餘元,且伊現為無行為能力人,安置於 護理之家,每月生活費用(不含雜項開銷)約在5萬元左右, 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本金連同利息竟高達38萬7797元,顯不合 理,伊願盡最大誠意以19萬元與相對人和解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法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 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9-21頁),依首開說明,抗告人以 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即難認有據 ,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 非有理。至抗告人主張其本金債權僅有7萬餘元、願意以19萬 元與相對人和解、現為無行為能力人、安養費用每月約5萬元 等情,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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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