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國芝 住0000 Greenfield Ave Arcadia CA 0
0000
劉國蘭 住00000 Miloann St.Temple City CA
00000
劉國婷
劉李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1年10月21日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關於備 位之訴部分,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部分之依據, 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66 至188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備位請求部分即主張 被上訴人之櫃台人員之行為,容有過失,故請求被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4頁),其於本 院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為訴外 人劉秉同之繼承人,劉秉同於退伍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 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向被上訴人申 辦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優存帳戶),成立優惠存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優存辦法第6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之約 定,劉秉同存入系爭優存帳戶之本金以週年利率18%計息, 每月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萬9513元。系爭契約得每2年 續存,系爭契約之期限本應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屆至,因劉 秉同於104年5月21日曾簽立優惠存款到期自動續存手續申請 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申辦自動續存,其性質為續 存之要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於電腦註記依授權辦理 自動續存,並給付105年12月、106年1、2月之利息予劉秉同 (嗣遭被上訴人扣抵),已就前開要約為承諾,系爭契約因 展延而有效存續。縱106年2月間,被上訴人查驗,劉秉同於 105年11月9日不在國內,惟劉秉同於系爭契約屆滿期日不在 國內,並非系爭約定書之解除事由,縱被上訴人係陷於錯誤 而為續存之承諾,被上訴人應依法撤銷前開承諾之意思表示 前;系爭契約既己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撤銷前開承 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又被上訴人提供予劉 秉同填寫之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書中被上訴 人得終止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及 公共秩序,應無效。被上訴人雖曾以信函告知劉秉同系爭優 存帳戶已暫停續存,但該信函未合法送達予劉秉同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優存帳戶已暫停續存,劉李淑琴前曾於106年5、 6月前往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提領系爭優存帳戶之款項,應 認該提領行為係依優存辦法辦理續存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既仍有效存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3 月劉秉同死亡時之共計16個月之利息共47萬2208元予劉秉同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優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㈡縱認系爭優存帳戶已因期限屆至 暫停續存,劉秉同與被上訴人間仍有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將優惠存款已停止支付 利息之情事通知劉秉同之義務,欲疏未將通知合法送達予劉 秉同;且劉李淑琴於前開時間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領款時 ,銀行行員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亦負有將前開存 款狀態變更告知劉李淑琴之義務,疏未為告知,致使劉秉同 未能補正完成系爭優存帳戶之續存而受有47萬2208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於契約之履行有過失及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 責任,應就劉秉同前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 原審先備位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是受理優惠存款之機構,然系爭契約係 依優存辦法而成立,無法全面適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 則,必須受優存辦法之限制;依優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劉秉同於系爭契約屆滿之日不在國內,不待伊為任何意思表 示,系爭優存帳戶即必須依前開規定暫停優惠存款之續存。 伊提供予劉秉同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僅是重申優存辦法第8條 第3項之規定,並非以定型化契約為利伊之單方約定。又於 暫停優惠存款期間,劉秉同並未喪失申辦優惠存款之資格, 縱劉秉同於系爭契約期滿之日不在國內,亦得依優存辦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親友或書面方式申請續存之辦理,或於 暫停續存期間依優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補辦續存手續。 伊與劉秉同簽立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編號: 優存總約000-00000-00),並未規定伊於系爭契約到期時, 負有通知劉秉同辦理續存之義務;伊依劉秉同留存之地址、 電話所為之通知僅是好意施惠行為。另於劉李淑琴臨櫃取款 時,作業流程無須檢視系爭優存帳戶之狀態,縱認伊有告知 辦理續約義務,上訴人遲至107年劉秉同過世後始查知終止 續存事宜,對上開利息損失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㈠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 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劉秉同之繼承人,劉秉同於退伍時依優存 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優存帳戶,每月得領取之利息為2 萬9513元,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至105年11月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7年9月18日信義營字 第10700033591號函、臺灣銀行戶名劉秉同之存摺內頁影本 (原審卷第17至33頁),此節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優 存帳戶雖於105年11月9日屆期,然因劉秉同於104年5月21日 自動續約,故系爭優存帳戶仍存續有效,被上訴人即應依系 爭契約及優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給付自105年12月起至劉
秉同於107年3月死亡時共計16個月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共47萬2208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
㈠按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 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 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 ,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一、優惠 存款辦理質借期間;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 境者;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 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優存辦法 第8條第3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本人如有下列任 一原因,同意 貴行得不經事前通知,即可終止本約定書或 於原因消滅前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並俟原因消滅後再向 貴 行重新申請自動續存:㈠因任何原因喪失優惠存款資格。㈡優 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㈢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一在中華民 國境內。」系爭約定書第二條定有約定。查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契約期滿之日即105年11月9日,劉秉同未在我國境內,依 前開優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 爭契約即已停止優惠存款之續存,並依優存辦法第8條第4項 之規定,改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已合法續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起至1 07年3月止,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自應依民法要約承諾等一般法律原則 規定判斷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續約;系爭契約既已生續存之 效力,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優存帳戶依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並扣 回原已給付之利息,與禁反言法理相違;系爭約定書為定型 化約定,超越法律授權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及公共秩序 ,無效;形成權的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未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將系爭優存帳戶變更之情事通知劉秉同, 縱有通知,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等作為系爭契約已業因前開民 法一般規定及原則而生續存之效力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受各 政府機關之委託,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之業務,具優存辦法所 定資格之人均可向被上訴人申辦優存帳戶,被上訴人即必須 與之訂立優惠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另就契約期限、存款金額 、存款利率,存款金額領出後非經詮敘部同意不得再回存等 事項,均受優存辦法之限制,此由優存辦法第4、5、6條、 第8條第1項、第10條即可認定;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本於一 般私人之地位與上訴人就存款業務締結消費寄託契約,系爭
契約既應受優存辦法之限制及拘束,倘於優存辦法已有明文 規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其等事項即無裁量空間,自無從 以民法要約承諾等一般規定及法律原則認定系爭契約是否繼 續續存。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憲法第23條、民法第71條、第7 2條規定及公共秩序應無效;惟優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立法 理由為:「又為便利退休人員並簡化手續,爰於第三項增列 退休人員得申請辦理優惠存款到期自動續存,由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主動透過與相關政府機關資訊系統之連線,或經由銓 敘部建置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查驗系統,查核退休人員有無 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復考量審計部對於少部分溢付 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已多次提出質疑,以及部分可能喪失優 惠存款資格之情形仍無法透過現行機制查核,爰規定退休人 員欲申請自動續存者,應先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 領利息情形,同意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帳戶扣抵溢領金 額。此外,對於優惠存款到期時有出境情形者,為免查核有 所疏漏(例如:赴大陸地區者),亦應暫停辦理自動續存, 俟入境後再補辦;如長期居住國外者,應改依第二項之規定 ,親自或委託親友或以通訊方式辦理續存手續。」,再勾稽 優存辦法第8條第2、4項之規定更可知,優惠存款之存款人 縱不在我國境內亦得委託親友代理辦理續存作業,或於暫停 以優惠存款計息期間,再行補辦,其等規定係給予存款人依 個人居住狀況選擇以何方式辦理續存作業,並非用以限制存 款人之居住遷徒自由,劉秉同為高階將領退休,對於上開優 存規定自無不明白之理,而系爭約定書僅是重申優存辦法第 8條第3項規定內容,劉秉同既選擇簽立系爭約定書,劉秉同 及上訴人即受拘束,自而不能於簽立後,任意於訴訟中以憲 法及民法的上述規定加以否認,故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足 取。至上訴人所另引的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7 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01年度台簡 上第2號判決意旨,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優存辦法規定辦 理暫停系爭優存帳戶的本質不完全相同,尚不能僅依上述判 決意見,做為支持上訴人本件主張的依據。上訴人另主張優 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目的,在於保全並保障退休人員生活, 非成立要件等,惟該條文並未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明文,且如 前所述,劉秉同及上訴人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㈣上訴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未通知劉秉同系 爭優存帳戶已變更為一般活期儲蓄帳戶,其銀行行員疏未通 知劉李淑琴,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銀行行員之過失,應賠償劉
秉同之利息損失;然查,被上訴人係受託依優存辦法規定辦 理劉秉同之優惠存款業務,並無何依民法解釋的裁量空間已 如前述,優存辦法中並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有通知義務;且 劉秉同於101年12月26日委託劉國蘭簽立之優惠存款綜合存 款戶約定事項(原審卷第159頁)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通 知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 事由,應依民法第244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利 息損害等,即逾越了被上訴人應遵守優存辦法的明文規定, 亦難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優存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及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 遲延規定,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據 ,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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