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14號
TPDV,112,簡上,21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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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星辰貿易張顯銘

被 上訴人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棟乃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上 訴人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29。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與系爭房屋部分共有人即闕梅桂等7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1樓至3樓,租賃期間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4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出租收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臺灣高等法院l0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下稱 系爭事件二審,ㄧ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下稱系爭 事件ㄧ審)判決認系爭租約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共有物 之管理,被上訴人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而成為共同出租人,上 訴人於系爭事件自承扣除稅金後,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萬3 ,8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2 9/96=7萬2,500元,再扣繳租賃所得l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2%)。惟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就l09年7月 至同年12月部分並未報稅,此部分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7萬2,500元。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45個月,上訴 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92萬3,200元(計算式:6萬3,800元×39 個月+7萬2,500元×6個月=292萬3,200元),扣除上訴人於l1 0年7月15日匯款78萬444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14萬 2,756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 付租金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14萬2,756元,及自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之附表1- 2所示各該租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未與上訴



人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集辰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請求租金,經系爭事件ㄧ審判決勝訴,因集辰 公司沒錢,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依前開判決分別提存擔保 金58萬8,812元、60萬8,540元,更於系爭事件二審已表明該 提存款係為清償系爭房屋租金,並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已 生清償效力。又上訴人於l07年1月5日已匯款予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拒收並匯回予上訴人,故本件無須計算利息。上 訴人先於l10年7月15日匯款78萬444元,亦於l11年1月4日匯 款38萬2,800元,並於111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均匯款6萬3 ,800元。另上訴人於111年5月因房客退租及疫情原因向房東 提出退租,經雙方協議達成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降租為每月租金20萬元,故被上訴人每月應收租金為 5萬3,167元,且因同年6月正在協商,故6月、7月租金在同 年7月4日匯款l0萬6,334元,上訴人於同年8、9月亦均各匯 款5萬3,167元,復於ll1年l1月13日匯款ll9萬7,352元(以 上均不含匯費15元),則上訴人已全部清償。此外,被上訴 人每年租金總金額為87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萬元×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29/96×12個月=87萬元),故l09、110 年度應申報租賃所得稅之金額共174萬元,而被上訴人之l09 、110年度扣繳憑單依序為43萬5,000元、130萬5,000元,合 計174萬元,又因109年度下半年兩造尚在訴訟中,是上訴人 未給付下半年租金,然其後已給付租金而報稅在110年度,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短報扣繳金額之情形,故l09年7月至同年 12月部分租金並非7萬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37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給 付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系爭房屋全棟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 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29。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與系爭房 屋之部分共有人即闕梅桂等7人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 屋1樓至3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24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出租收益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



金於扣除稅金後為6萬3,800元。 
㈡、l11年6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協議調降為每月20萬元,按被上訴 人之比例為5萬3,167元。
㈢、上訴人已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即於l 10年7月15日匯款78萬444元;l11年1月4日匯款38萬2,800元 ;自111年2月至同年5月,每月各匯款6萬3,800元;111年7 月4日匯款l0萬6,334元;111年8、9月各匯款5萬3,167元;l l1年l1月13日匯款ll9萬7,352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既對於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於扣除稅金後為6 萬3,800元,及111年6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為每月5萬3,167元 等情並不爭執(兩造就l0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租金是否 為7萬2,500元於原審有爭執,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則 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且系爭租約亦已約定應於每月 5日前繳納租金,足見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向被上訴人繳納 租金,如未遵期給付,即應自翌日即每月6日起負擔遲延責 任。又上訴人雖抗辯於l07年1月5日已匯款予被上訴人,但 被上訴人拒收並匯回予上訴人,故本件無須計算利息等語, 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租金之期間為108年1月至111年9月, 與上訴人匯款時間相差1年以上,尚難逕認該匯款屬前開租 金之給付,且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匯款係為給付 前開租金,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 已依系爭事件ㄧ審判決分別提存擔保金58萬8,812元、60萬8, 540元,且於系爭事件二審表明該提存款係為清償系爭房屋 租金,並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已生清償效力等語,然參照 系爭事件二審及ㄧ審之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23至44頁), 可知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集辰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為 集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與集辰公司究非屬同一權利主體 ,故集辰公司於系爭事件縱有向上訴人借款以提存擔保金, 然系爭事件仍係評斷集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法以集辰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逕作為對於被上訴人租金債務之清償,則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因此,兩造既對於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乙情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為前開給 付時亦有租金到期而未清償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須對被



上訴人負擔遲延責任,則應判斷上訴人前開給付依法是否已 就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即各期租金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發 生清償之效力。
㈡、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 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前開規定,於上訴人為 給付時,應先抵充已到期租金所生之遲延利息,於遲延利息 抵充完畢後,始能抵充先到期之租金債務,如尚有租金債務 未抵充完畢,則繼續就租金債務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至下一次 給付止,並就前開遲延利息及新發生已到期租金所生之遲延 利息先為抵充,抵充完畢後再就先到期之租金債務抵充,即 以此模式依序抵充,直至所有債務消滅為止。經查,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租約按時於每月5日給付各期租金,亦未於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匯款時指定應抵充之租金債務,故依 前開法定抵充順序,計算各次給付、清償及抵充情形詳如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租金,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之利息,則被上 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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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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