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相蓉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上 訴人 歐陽敏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 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6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5樓「雅璞文旅飯店」818號房內,趁上訴人躺臥於房 間榻榻米上,精神倦怠而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上訴人 自下巴以下之全裸及下體陰唇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各1張( 下稱系爭照片),隨後將系爭照片連同上訴人大頭照擷圖, 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給某不詳網友,以此邀約多人性 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 權,造成上訴人憂鬱情緒、焦慮不安與恐懼、睡眠障礙、自 殺意念及行為等症狀,對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 陳述略以:兩造認識之前上訴人即有精神上疾病;又兩造曾 於109年l1月23日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以l09年民調字
第2118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行為亦在調 解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 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 明文。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 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 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 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裁判 先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上訴人身體 隱私部位,再將拍得之系爭照片連同上訴人之大頭照擷圖, 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給某位不詳網友,以此邀約多人 性行為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又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前因分手糾紛,曾於109年11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 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兩造均願 意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任何請求權。」 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7頁),均無疑義。惟上訴人否認其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為 系爭調解之範圍;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致生憂
鬱情緒、焦慮不安與恐懼、睡眠障礙、自殺意念及行為等症 狀,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250,000元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⒈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是否為系爭調解之調解 範圍?⒉若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000元,是否 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是否為系爭調解之調解範圍?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為系爭調解之調 解範圍,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節,既已為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雖提出兩造調解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83-91頁)。惟查:
⑴證人即調解委員林慧珍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559號於1 10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具結作證稱:我記得他們是男女朋友 ,那時女方已經墮胎,他要求男方給付墮胎及身體調養費及 一些零星的費用。其他所有費用因為男女朋友有一些小細節 ,我們無法一一贅述,那天主要就是堕胎費的部分。(你是 否知道當時女方除了墮胎,還在一個月前於警局提告妨害秘 密,也就是偷拍的部分?)這個我不知道。(你剛說除了堕 胎還有零星費用,是指什麼?)我們一般來說就是去醫院的 交通費等等其他的費用,就是包括這些費用。(所以這筆費 用就是講堕胎費用?)他們來之前就有在外面私下說要和解 了,但内容不詳盡,所以來調解會要求調解,因為他們希望 調解具有法律效力。(她有沒有說這次調解包括所有的民、 刑事通通撤告,不告堕胎、也不告妨害秘密,還是只有單就 堕胎進行調解?)我不知道他們有妨害秘密的部分,所以我 認為這部分不包含在裡面,雖然男方在外面有提到有照片, 但也沒有說的很清楚,我以為是一般的照片,或是男女朋友 之間的小東西,至於妨害秘密我覺得蠻嚴重的,我不清楚。 (調解書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是因分手而生糾紛,就你當時 所知糾紛所指為何?)因為他們感情不睦分手,女方有懷孕 又墮胎,就要求醫藥費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查明屬實。當日協助兩造進行調解之證人林慧珍既不 知道兩造間除了因分手及墮胎糾紛外,尚有本件妨害秘密之 刑事案件爭議,可見調解當日兩造應未曾向證人林慧珍提及 要將此事一併列入調解範疇。是依證人林慧珍之前揭證詞, 系爭行為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不在調解範圍內。
⑵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調解前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節錄如附表),上訴人雖曾提議「連裸照事情一起」,被 上訴人亦表示認同。然兩造調解前是否曾有意將系爭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一併調解,與調解當日是否確已將系爭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提出,並將之列入調解事項,係屬二 事,故上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可採。而被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亦在系爭調解之範圍內等語,並無可採, 上訴人自得為本件請求。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000元,是否有理? ⑴被上訴人拍攝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將拍得之系爭照片 傳送某不詳網友之行為,使第三人得藉此窺視上訴人之身體 隱私,核其所為已對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害,至為顯然。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致其原已控制穩定之 精神疾病遭促發,而生憂鬱情緒、焦慮不安與恐懼、睡眠障 礙、自殺意念及行為等症狀等語,惟上訴人則以兩造認識前 ,上訴人就曾因精神疾病就診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 上情,業據提出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 )於111年9月1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為證,並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得之信安醫院病歷紀錄可 資佐證(外放於個資卷)。從信安醫院之病歷紀錄,上訴人 自108年間起即有精神疾病就診紀錄,固堪認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屬實。但從前揭病歷紀錄可知,上訴人過往每月定期 看診,至109年6月2日就診時,其向醫師主訴「已經開始工 作,護理之家」;同年7月15日復向醫師表示「已經無自殺 意念,工作還算可以適應,但睡眠狀況不佳」;同年8月12 日則主訴「能多入睡,但有時會覺得持續時間不長」,故上 訴人稱於本案之前,其前揭疾病已趨於穩定等語,並非無稽 。而在本案發生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就醫時主訴「 近期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一位男性。但本月初該男性拍裸照 ,並且與其友人分享討論。患者對此感到焦慮不安,情緒憂 鬱」(見外放個資卷第6頁),此後雖仍定期看診,惟於110 年4月16日就診時,上訴人向醫師主訴「先前男友妨礙秘密 罪,患者有出庭,到場看到男友還是會很害怕,有失眠、焦 慮不安的情況」(見同上卷第14頁);同年5月14日復診時 主訴「對於前男友妨礙秘密不認錯一事,仍舊感到憤怒。患 者仍舊會有易怒的情況,有撞頭的行為」(見同上卷第15頁 );同年6月11日更主訴「還是有想到割腕的念頭,有割腕 的舉動,傷口表淺未就醫」(見同上卷第17頁)等情況,堪 信上訴人稱其因系爭行為,致原已控制穩定的疾病遭到促發 ,並出現憂鬱情緒、焦慮不安與恐懼、睡眠障礙、自殺意念 及行為等症狀等語,亦屬信而有徵。綜此,足認上訴人之精 神狀態,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曾擔任護理師;被上訴人現仍因案執行社會 勞動,月薪約22,000元,需負擔家庭費用及罰金(見本院卷 第74、113頁)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 於限閱卷內)等所示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上訴 人所拍攝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張數共有2張,併其曾 將之傳送予不詳網友觀覽;雖因其傳送對象僅1人,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認定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而獲得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罪刑, 但鑑於網路可不斷複製轉傳之特性,故即令被上訴人傳送對 象僅有一人,上訴人仍將處於受持續侵害之風險中;暨依上 訴人上開病歷資料所示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除已確定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00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000元,及自110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前揭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 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被上訴人:要不然你看到時去調解委員會,他們最公正,怎麼 安排 上訴人:沒錯吧 好 連裸照事情一起 ... 上訴人:我沒法馬上拿小孩 被上訴人:沒有要拿呀 先把問題調解完 你不是要回雲林拿 上訴人:連抱(應為報之誤)警部分 一起調解 診斷書已開 醫生說你是防(應為妨之誤)害秘密罪 請你準備好30萬... 被上訴人:說那麼多,等今天調解委員會怎麼處理 上訴人:我早上會先去報警... 被上訴人:1.目前調解委員會,要安排時間,已(應為以之 誤)上需安排在哪調解 2.懷孕是所有妳確定13北大檢查嗎?如果真有先處 理,拖越久越不好處理 3.不論調解金額多少,是可分期,我這邊無法一次 性拿出那麼多,我10月份會拿先5千,11月份在 (應為再之誤)拿1萬,至於詳細金額等之後調解 好金額,合加上處理 你看這樣如何 上訴人:...我另有要求精神賠償 被上訴人:這另外調解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