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10號
TPDV,112,簡上,11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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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春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強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南58桿處 ,違規臨時停車,致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王坤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中發汽車企業社(下稱中發企業社) 維修,中發企業社於110年2月22日估價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405,500元,且就維修費用分別以冠銳實業社名義開立1 4,700元發票及中發企業社名義開立51,870元、51,975元發 票,總金額為118,545元。又中發企業社曾於110年3月15日 開立40萬元發票,原作為系爭車輛之總維修費,但因之前已 開立發票3紙,其中又有非中發企業社開立者,加上被上訴 人於000年0月間曾委託中發企業社代報廢車牌號碼000-00自 用大貨車,中發企業社遂將40萬元發票作廢,另於110年7月 2日、7月5日、7月7日、7月15日分別開立13,000元、78,960 元、68,180元、21,300元之發票,合計181,440元,被上訴 人簽發2紙支票118,545元、181,440元,金額相符。再被上 訴人以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締約清運 廢棄物,被上訴人為履行前開契約,於系爭車輛110年2月19 日送修後,在系爭車輛冷氣及其他不重要零件未完全修復前 ,於110年3月2日即取走車輛開始執行清運作業,再開回繼 續維修,至同年3月15日始修復完畢,是自110年2月20日起 至110年3月1日,共計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被上訴 人為履行其契約義務,由法定代理人王坤強需以另一部高度 符合之車輛加班履約,以免遭罰違約金,此勞力付出非無損 害。被上訴人依約須定期載運廢棄物,可執行業務車輛2部 ,每部每日可載送廢棄物有限,故以車次計算,被上訴人就 聯合醫院部分受有營業損失85,546元(計算式:12,489,696 元÷2年÷365天÷2車×10天=85,546元),振興醫院部分受有營 業損失63,271元(計算式:379,628元÷30天÷2車×10天=63,2 71元)及10車次4萬元(計算式:4,000元×10天=40,000元) ,均扣除30%營業成本後,營業損失分別為59,882元、72,29 0元,合計132,172元。另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五十鈴NHR 69DC3排氣量3059CC柴油自用小貨車、傾卸式後車斗,可執 行一般事業廢物之用,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5月15 日函稱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110年2月市場交易價格 為20萬元,修復完成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5萬元,即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價值減損5萬元。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0萬元、拖吊費2,000元、營業損失1 32,172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害,共計584,1 72元(計算式:400,000+2,000+132,172+50,000=584,172)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5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稱中發企業社於110年3月1 5日並無開立40萬元(含稅)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可證被上 訴人提出之40萬元發票為偽造。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日 已恢復清運廢棄物,可見該車於110年3月2日前已修復完畢 ,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之中發企業社110年3 月至12月與被上訴人間交易發票中,除110年3月3日開立之5 1,870元較可能為修車費用外,110年3月5日51,975元及代付 監視器14,700元顯非為修理系爭車輛,與修復費用無關。且 被上訴人起訴狀陳述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5日修復完畢,足 見110年3月15日前已產生修理費用,不可能遲至110年7月才



開發票請款,是被上訴人110年12月10日簽發之支票係被上 訴人其他車輛保養維修費用,與系爭車輛無關。再依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時,車況正常保養 情形良好下,市價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認定之修 車費40萬元,已可買2輛相同車輛,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不 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遭聯合醫院及振興醫院扣罰 或減價,可見其未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又聯合醫院主要係以 廢棄物重量計價,另依被上訴人與振興醫院之補充合約書第 4條清運費用係以噸計算,均非以車次計價。且依110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廢棄物清除業中「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淨利率僅12%,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營 業成本為30%,利潤高達70%,顯然過高。 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函覆稱「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110年2月市場價格為20萬元,惟並未檢附實際上市價 交易價格之證據,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車輛符合函稱之車 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條件。參考網路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型車 輛市價約138,000元至175,000元,系爭車輛外觀無網路查詢 所示車輛良好,故應以138,000元計算較公允,被上訴人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違規停車雖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然系爭車輛於白 天、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情況下,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方撞擊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 重大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擔70%之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則負擔30%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011元,及自111年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1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南58桿 處,違規臨時停車,致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王坤強駕駛 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 用155,850元、營業損失132,172元、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 共計338,022元,依過失責任比例50%負擔169,011元,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有車輛 維修費用40萬元、拖吊費2,000元、營業損失132,172元、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害,共計584,172元,經原審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155,850元、 營業損失132,172元、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依過 失比例50%應負擔169,011元,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全部爭執, 被上訴人就其損害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車輛修復提出中發企業社110年2月22日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救援簽單(見原審卷第49-51頁、第245 頁、第375-377頁)及證人賴萬五之證詞為證。  ⒉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提出之中發企業 社110年2月22日估價單記載「4816-EN」車輛修繕費用共 計40萬元,並於110年3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1紙,金額亦 為40萬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 -51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並未經中發企業社向稅捐機關 申報為營業收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1 0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0499542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17頁)。被上訴人事後改稱冠銳實業社於1 10年3月1日開立發票面額14,700元、中發企業社於110年3 月1日、3月5日開立發票51,870元、51,975元,因此將中 發企業社於110年3月15日開立之發票40萬元作廢云云,然 其係將開立在後之發票作廢,之前開立之發票反而向稅捐 機關申報營業所得,有違事理,所辯顯無可採。被上訴人 提出之中發企業社110年3月15日統一發票40萬元顯係臨訟 製作,並非真正,自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修車費用40萬 元之依據。佐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並無付款予中發企 業社或賴萬五之金錢流向,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修車費 用4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7月12日、110年12月1 0日簽發予中發企業社之支票,金額118,545元、181,440 元共計299,985元為支付中發企業社修車款,然被上訴人 支付修車費用之時間已在110年3月修繕車輛之後數月,難 認其主張為真。被上訴人再主張中發企業社110年3月1日 、3月3日、3月5日維修系爭車輛,分別由冠銳企業社開立 14,700元發票、中發企業社開立51,870元、51,975元發票 ,及中發企業社於110年7月2日、7月5日、7月7日、7月15 日開立發票13,000元、78,960元、68,180元、21,300元合



計181,440元,為被上訴人簽發上開2紙支票之請款發票云 云,然證人賴萬五即中發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稱:「(11 0年2月22日的維修、110年3月15日的發票,為何原告直到 110年7月及12月才分別支付你費用?)因為有的地方還沒 有修好。修一個月。(為何到7月、12月才支付?)冷氣 沒修好,千斤頂也還沒有修好。」、「冷氣、千斤頂迄今 都還沒有修好。原告沒有時間讓我修。」、「(依照估價 單,好像沒有列入千斤頂?需要另外再估價?)開出去以 後又漏油,才發現有問題,要另外估價。」「(估價單上 項目)只有冷氣還沒有修。」等語(見原審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39-341頁),與中發企業社事 後回覆法院函詢稱:「義明環保有限公司4816-EN車輛有 維修冷氣,但三個月以後義明環保有限公司司機反映冷氣 不冷。之後有再維修兩次冷氣,冷氣現已完全修復。」等 語(見原審卷第447頁),前後矛盾。依證人賴萬五於原 審作證之內容,系爭車輛因冷氣沒有維修,故被上訴人到 110年7月、12月才支付維修費用,然迄證人賴萬五作證之 111年9月6日系爭車輛之冷氣還沒修,且千斤頂沒有列在 估價單上,要另外估價,則中發企業社於110年7月2日、7 月5日、7月7日、7月15日開立發票13,000元、78,960元、 68,180元、21,300元之費用,顯然非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間修繕所生之費用,亦非依據中發企業社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估價單應付之費用。另證人賴萬五證稱系爭車輛大約 (110年)3月20日就開出去了。會開出去一兩天,再開回 來修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審卷第340頁),核與系爭車 輛早於110年3月2日即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載運 廢棄物一節不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 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215-232頁),證人賴萬五所述多有與事實不符 之處,其證詞顯然有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 0萬元,本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實際修理之部分及費用。另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支付拖吊費用2,000元 ,有車輛救援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45頁),此部 分金額可資採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於110年2月19日送修,迄110年3月1日止共計10日,無 法履行被上訴人與聯合醫院、振興醫院間之契約,經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王坤強以另一部車輛清運,始免遭罰金,其勞 力付出非無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 為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額乘以日數10天,及振興醫院部分加 計10車次4萬元,再扣除30%之營業成本,計算結果為132,17 2元,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勞力付出,被上訴人就聯 合醫院、振興醫院之契約實際上並未受到上開醫院扣款之損 失,難認被上訴人應以契約之每日營業額方式計算其損失。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實際所受損失之計算方式,其主張受有 營業損失132,172元為無可採。
 ㈣又系爭車輛為廠牌五十鈴、00年0月出廠,型式NHR69DC3,排 氣量3059立方公分、使用柴油、框式、傾卸式之自用小貨車 ,有行照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53頁),又上開年份之同型 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110年2月市場交易價格為 20萬元,修復完成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5萬元,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5月15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 9頁),又車輛經車禍事故後,縱經修復,仍有價值減損之 情形,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熟知,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用以 履行其載運廢棄物之合約,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 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5-232頁),堪認系爭車輛行駛及載運情形 並無問題,足認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價值5萬元,可資採信。上訴人提出 之車輛市場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99-203頁),廠牌雖相 同,然車型與系爭車輛不同,難認可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 之依據。
 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南58桿處,違規臨時停車,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王坤強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 不及而發生撞擊,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肇事原因,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 16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原審卷第81-88頁)在卷可查,堪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 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 訴人車輛,應負較高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吊費用2,000元、車輛價值 減損5萬元,為有理由,依其過失比例應負擔26,000元(計



算式:2,000+50,000=52,000,52,000×50%=26,0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數額部分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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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