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洪欣欣
受監 護 人 洪蕭美鳳
關 係 人 洪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洪作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洪祝忠(男、民國112年1月27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為受監護人洪蕭美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二、聲請人應於辦理上開被繼承人洪祝忠之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 登記事項完竣後,於三十日內陳報受監護人洪蕭美鳳最新之 財產清冊。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選 任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今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 洪祝忠(民國112年1月27日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祝忠 名下之遺產擬協議分割,然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就此涉及利益 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關係人洪作行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受監護人辦理 被繼承人洪祝忠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於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洪 祝忠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說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洪作行願任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復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5號案件 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然二人皆為 被繼承人洪祝忠之繼承人,就分割被繼承人洪祝忠之遺產部 分自有利害衝突與自己代理之情,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再查,關係人洪作行係被繼承人洪祝忠之姪子,並非被 繼承人洪祝忠之繼承人,有洪作行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洪 祝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至79頁),則其辦理被繼承人洪祝 忠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 職責,並有同意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查無 其他不適任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與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無 利害關係之關係人洪作行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 受監護人辦理關於分割被繼承人洪祝忠遺產之協議事項,自 有其必要且屬適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此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3條第2項、第1113條定由 明文。是聲請人應於被繼承人洪祝忠之遺產分割完成並辦理 繼承登記後30日內,有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最新現存財產清 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