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1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伊為監護人,關係人丙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欲進行都更,而有以系爭不動 產抵押辦理貸款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雖無 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 用之規定,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 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然若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當事 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紡織大樓各所有權人建 融及週轉金額度申請明細、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都更計畫案等件為證,並 經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前已向本 院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1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 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核閱無訛,觀該裁定內容核准「處分」 已包括本案僅聲請設定擔保物權在內,則聲請人再行聲請就 系爭不動產聲請設定擔保物權,並未釋明系爭裁定內容有何 不能實現之內容,依上開說明,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 ,系爭土地之處分既經法院許可處分,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北市中正區成功段三小段 00 0000 000/1000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292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1樓 1754.57 12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