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01號
TPDV,112,監宣,20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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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周娟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陳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梅麗之女,吳 陳梅麗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吳陳梅麗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對吳陳梅麗監護宣告事件,雖提出親屬系統表、 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指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為鑑定醫院,然該院函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梅 麗並未就相關狀態於該院就醫治療,請轉由原本治療醫院或醫 學中心鑑定等語,嗣本院於112年7月24日函知請聲請人盡速陳 報鑑定醫院,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一節,亦經本院函查屬實 。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聲請人 是否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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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