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61號
TPDV,112,監宣,161,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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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112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冠瑜律師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O

關 係 人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暨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OO(下逕稱其名)以:伊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罹 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㈡聲請人乙OO(下逕稱其名)以:伊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罹 患失智等症,現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伊為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相對人病歷資料、戶籍謄本為證,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 起,逐漸出現記憶力退化的症狀,於79歲左右(106年)開始 就醫,檢查結果顯示「在特定腦區有顯著灌流下降表現,符 合阿茲海默症之變化,亦無法排除為血管型失智症」,診斷



為失智症,惟嗣後未持續藥物治療,直至111年3月再度就醫 ,檢查結果推估為中度失智症,嗣相對人因周喪偶出現憂鬱 症狀,神經內科醫師開立抗憂鬱藥物,持續門診追蹤至今, 近一年相對人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差,家人表示與 其溝通有時不清楚、反覆詢問、無法獨立出門、購物,亦已 多年未再獨立處理財務,目前基本生活自理雖大致可自行完 成,惟因記憶力衰退,仍需外傭從旁協助;鑑定時,相對人 意識清楚,注意力短暫,定向感部分錯誤,幾乎所有問題都 會看向友人,要求友人替她講就好,詢問是否有慢性病或日 常服藥時,相對人否認並認為自己都很健康,但再次與外籍 看護核對每日均有服藥時,相對人顯得很驚訝,最後鑑定人 向其說明鑑定目的,相對人可被動接受由子女協助擔任其監 護人,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判斷力、記憶力、理解力等認知 功能均呈現顯著減損,依臨床失智評分標準,推估失智的程 度為輕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輕度失 智症」患者,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近年日常生活基本事 務處理能力呈現部分衰退,需他人協助,又因其記憶力與判 斷力減退,顯有不足,處理財產處分等較為複雜事務難以判 斷,其精神障礙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之可能性不高, 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6日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 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甲OO原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聲請人乙OO之聲請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第查,相對人因認知功能下降,會談過程出現時間感混淆、 多次要求重複問題、語句重覆等情形,對本件聲請及輔助人 人選無法理解;乙OO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及能力,並得到案次子戊OO、案次女丁OO之支持,乙OO每周 到相對人住處探視1至3次,亦具輔助時間,未來將讓相對人 續住原住處,由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甲OO部分因其旅居於 國外,無法配合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0 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188188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2年6月30日晟台成字第1120122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 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 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及關係人戊OO丁OO之陳 述狀意旨觀之,認乙OO除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外, 工作時間上相對於長年不在臺灣之甲OO而言,較能擔任輔助 人所需,認由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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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