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70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7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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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樺澐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安孚達
送 達 代 收 人 黃佩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
送 達 代 收 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修
送 達 代 收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呂豫文
送 達 代 收 人 黃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平川秀一郎

送 達 代 收 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樺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關於債務人債務是否免責,應依下列規定:(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



裁定。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 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六)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陳樺澐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11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陳樺澐 名下存款、保單解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18,632 元, 經陳樺澐、保險公司解送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 人,而於112 年5 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 實。
(二)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 院應審酌陳樺澐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陳樺澐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就陳樺澐 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陳樺澐到庭陳稱:每月固定收入為 12,000元,勞退每月7,000 元,房租補助5,000 元。每月 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左右,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然債權人均未到場,但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明不 同意陳樺澐免責,並請法院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四)陳樺澐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陳樺澐於法院裁定自111 年7 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每月平均收入僅12,000元,並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 元 ,合計約17,000元,另陳樺澐於112 年4 月起領有老年給 付7,173 元,有陳樺澐陳報狀、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7-39 、141-144 、159-163 頁),故陳樺澐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本件裁定時止(112 年9 月)之收入共為 298,038 元【計算式:(17,000元 x 15月)+(7,173 元 x 6 月)=298,038 元】。
2、至陳樺澐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金額為12,000元,業據陳樺澐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57 頁);計至本件裁定時止共為180,000 元( 計算式:12,000元 x 15月=180,000 元)。 3、準此,以陳樺澐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18,038 元(計算式為:298,038 - 180,000 = 118,038 )。
4、惟陳樺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480,000 元(見本院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7 號卷第9 頁),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08,848 元(見本院111 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17 號卷第9 頁)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5、故陳樺澐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應堪認定。
(五)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陳樺澐免責,惟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 查無陳樺澐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定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
三、基於前開理由,陳樺澐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 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裁定陳樺澐 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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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