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苡晨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林先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進行清算程序 ,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彰化銀行及使用女兒名下之楊梅瑞塘郵
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23元,而聲 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2年4月27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卷宗(下 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卷宗(下稱司 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2年8月1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本件若予以免責,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 益等語。
⒊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力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8 月間,為照顧父親及女兒,於111年9月間向公司辭職後,每 月僅仰賴政府補助維生,不足部分由親人協助等語,並提出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身 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5至101頁、第107至126頁、第151至163頁)。經查,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亦無勞保投保紀錄。又 聲請人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5,065元;112年1月因重新鑑定而調整為8,836元;另據聲 請人自承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低收入戶津貼750元,此有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7月18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13848號 函、臺北市社會局112年7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88頁 、第201至20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自 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止,聲請人 之固定收入共計8萬2,503元【計算式:(5,065元+750元)×1
月+(8,836元+750元)×8月=82,503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 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爰以臺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 、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及2萬2,816元計算,作 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止之 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0萬4,946元(計算式:22,418元×1月+22, 816元×8月=204,946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蕭○恩之扶養費。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蕭○恩於108年間出生,仍係未成年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民法第108 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蕭○恩自111年 1月迄今,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此有前開臺北市 社會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蕭○恩尚未成年 且仍在求學階段,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蕭○恩之109年至110 年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5頁),堪認蕭○恩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未 陳明開始清算後蕭○恩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本院衡酌蕭○恩 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及2萬2,816元已如前述計算,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蕭○恩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 其每月領取之兒童生活補助後,堪認蕭○恩於111年及112年 每月分別有1萬8,048元及1萬8,446元之不足,又蕭○恩之生 父即其扶養義務人業於109年1月17日死亡,有桃園地方檢察 署相驗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27頁),是本院認聲請 人111至112年度每月應負擔蕭○恩之扶養費分別為1萬8,048 元及1萬8,446元。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 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止,需負擔蕭○恩之扶養費支出, 總計為16萬5,616元(計算式:18,048元×1月+18,446元×8月= 165,616元)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20日 )至112年8月止之收入8萬2,503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20萬4,946元及未成年子女蕭○恩扶養費16萬5,616元,
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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