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94號
TPDV,112,消債聲,94,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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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佳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代 理 人 孫逸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代 理 人 施千


劉明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佳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 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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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