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18號
TPDV,112,消債清,118,202309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仕星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憶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游豐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仕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 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 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 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計324萬366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 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5號 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 月3日召開調解程序,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且 到庭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仍不成 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 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 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因視力受損而無法工作,且母親需人照顧,故債 務人之胞弟、妹協議由債務人在家照顧母親,胞弟、妹則接 濟債務人之生活開銷,每月接濟金額不固定,約莫8,000至9 ,000元等語,有卷附債務人之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07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



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從而,本 院應以債務人之收入8,500元(計算式:〈8,000元+9,000元〉 ÷2=8,500),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臺北市中正區房地各一筆(公同共有 )、台灣銀行存款、土地銀行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銀行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 頁、第93至105頁、第109至117頁、第123至126頁),復有 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頁),堪以信實。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陳稱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之債務人現居於其名下所 公同共有之臺北市中正區房屋,有卷附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3至119 頁),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013 元×1.2=22,816元),本件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基準。    
㈣、從而,本件債務人以月收入8,500元,扣去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2,816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 為324萬366元(見調解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 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 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1/1頁


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