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榕莊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曹雯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榕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雖曾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18號卷第119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目前伊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5,043元支應等情,業據提出債 務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11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件查明(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53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核與債 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 認應以每月5,043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膳食費每月4,500元、 衛生用品及衣物等雜支每月1,000元,合計為每月5,500元等 情。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 ,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主張之每月5,50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04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5,500元後,並無餘額。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達 至少3,333,595元(見調解卷第17頁),堪認債務人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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