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40號
TPDV,112,消債更,240,202309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家禾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雖 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頁),惟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 三重區,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