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金英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因債 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4月25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 第9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受僱於唯楓男女時尚館擔任櫃檯代班人 員,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查明(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41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 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依 據債務人112年7月26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 債務人每月應領有慈濟輔助10,000元、租金輔助8,000元(
債務人子女領取津貼應自扶養費數額中扣除,不列入債務人 之收入),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40,000元,作為債務人目 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 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是以,本院認應以112年 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2,816元, 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尚需支出債務人兩名子女扶養費各7,0 00元等情,經查,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係00年10月、000年 出生,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9頁)。因債務人兩名子女均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應確 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又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 數額,於加計債務人子女所受領之政府津貼3,772元後,並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計算式:22,816 元-3,772元=19,044元;19,044元÷扶養義務人2人=9,522元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毋庸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40,0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2,816元及債務人子女扶養費每月14,0 00元後,雖餘3,184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應已達至少2,718,959元(見調解卷第16頁),以此數額計 算,債務人應難於有生之年內清償其債務,堪認債務人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