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23號
TPDV,112,消債抗,2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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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高唯瑄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 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 ,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之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5元,而抗告人現 積欠債務先以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先行清償後,尚餘730,927 元,仍需約5年始得清償完畢,遑論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利 息及違約金,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抗告人除積欠上開無擔 保債務外,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有擔保債務房屋貸款586,327元,所提供擔保之臺東縣○ ○鄉○○村○○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華南銀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系爭房地位置偏遠, 拍賣不易,拍賣所得金額應無法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華南 銀行未能受償之金額,亦屬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抗告人還 款年限勢將更長,確有不能清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三、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毀諾時另須扶養未成年之子高○祐 ,無法負擔協商還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且 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情,茲查:
㈠衡酌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狀況,尚無不能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 達公司),111年8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5,514 元、24,318元、35,154元、20,882元、56,584元、42,792 元、38,07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188元【計算式:(35 ,514元+24,318元+35,154元+20,882元+56,584元+42,792 元+38,070元)÷7月=36,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有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富胖達公司報酬明 細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補卷第295至299頁 )。而抗告人及其所扶養未成年之子高○祐自111年7月起 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抗告人每年領有春節、端午、中 秋慰問金各3,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 慰問金583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2,000元)÷1 2月=583元】,高○祐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並按學期領有交通補助1,000 元(每學期以6個月計,平均每月167元),有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2年4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120613369號函、臺東 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社救字第1120072013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72607號函可 稽(見消債更卷第9、10至21、57頁)。又抗告人主張其 與高○祐自109年12月15日迄今每人每月各領取行政院發放 之750元補助,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 明細查詢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81頁、消債補卷 第301至309頁)。惟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高 ○祐所領上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交通補助及行政院 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



得處分,故該等補助不應列為抗告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司 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意見參照)。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所領新冠 肺炎紓困金3萬,不具持續性,亦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37,521元(計算式: 36,188元+583元+750元=37,52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⑵又抗告人名下有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及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共2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2)、 普通重型機車1輛(105年出廠);存款餘額分別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02元、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26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78元、7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5,30 1元、6,546元;另有法國人壽巴黎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 單2張,若終止保單可領回之解約金分別為11,665元、5,4 05元及1,16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 車行車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39、41至47頁、消債補 卷第127頁、消債更卷第129至135頁)、中華郵政公司交 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 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見消債補卷第301至309、311至353、369至535頁 、537至549、551至55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49至119頁)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2日巴黎(11 2)壽(查)字第0402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9日國壽字第1120050651號函(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49至51頁、消債更卷第245至247頁、第255至266頁)可 稽,亦堪認抗告人有上開財產以供償還債務。
 ⒉必要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消債補 卷第290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補 卷第557至559頁),核未逾前開規定,故抗告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即以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103元之1.2 倍即22,816元計算。
  ⑶至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起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予未 成年之子高○祐(見消債補卷第289頁),依其所提戶籍謄 本(見消債更卷第7頁),雖可知高○祐為95年6月生,現 年17歲,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亦以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103元之1.2倍即 22,816元計算。惟高○祐每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 交通補助167元及行政院補助750元,自111年12月起更已 至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大飯店)建教實習 或兼職,111年12月至112年6月每月分別領有薪資24,821 元、30,273元、29,357元、8,000元、11,200元、12,800 元、20,234元,每月平均領有薪資19,526元【(24,821元 +30,273元+29,357元+8,000元+11,200元+12,800元+20,23 4元)÷7月=19,526元】,有兄弟大飯店函覆本院之薪資明 細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05頁),各該補助費及薪資(4,3 70元+167元+750元+19,526元=24,813元),已逾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22,816元,且高○祐現已接近成年,抗告人亦 自陳高○祐於112年9月後仍會在兄弟大飯店兼職等語(見 消債更卷第401頁),堪認高○祐應無再由抗告人負擔扶養 費之必要。
 ⒊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37,52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22,81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4,705元(計算式:37,521 元-22,816元=14,70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債權人所陳報 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523,201元(即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88,695元+台新銀行256,337元+創鉅有限合 夥173,44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725元=523,201元, 見消債補卷第181至185、149、275至277頁、消債更卷第273 至275頁),至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240,251 元為有擔保債權,並以機車為擔保(見消債補卷第157頁) ,其雖稱擔保物僅可受償1,000元,不足額為239,251元云云 ,然此不影響該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之認定,不予列入無擔保 債務計算。則以抗告人前開存款共13,294元(計算式:1,00 2元+260元+178元+7元+5,301元+6,546元=13,294元)及保單 解約金共18,238元(計算式:11,665元+5,405元+1,168元=1 8,238元)先行清償後,剩餘債務金額為491,669元(計算式



:523,201元-13,294元-18,238元=491,669元)。惟衡諸抗 告人為77年8月生,現年35歲,尚有相當年期之勞動能力, 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縱按法 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利息為78,667元(計算式:491,669 元×16%=7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 之14,705元抵充利息後,每年亦可清償約10萬元本金(計算 式:14,705元×12月-78,667元=97,793元),債務約4至5年 內即可清償完畢,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積欠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業經華南銀行向臺 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系爭房地拍賣不易,拍賣所得 金額無法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華南銀行未能受償之金額, 亦屬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年限勢將更長云云。惟查, 抗告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臺東 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期 拍賣後,華南銀行另就系爭房地聲請臺東地院以112年度司 拍字第1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臺東地院112年3月2日東院漢111 司執地272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司拍 字第12號裁定可參(見消債補卷第211至269頁、本院卷第37 至39頁),本院審酌華南銀行陳報抗告人現積欠之有擔保債 務金額為596,012元(見消債補卷第191頁),抗告人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2,而系爭房地第3次公開拍賣之最低 拍賣底價為2,471,000元,縱再經減價拍賣,其拍賣所得金 額應足以全額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並有餘額可供清償抗告 人前開無擔保債務,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還款將再延長云云 ,並不可採,仍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縱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惟依抗 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 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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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