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家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 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聲請狀、聲請人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更生或 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