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蔡得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
店
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被 告 楊守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財團法人台 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主張圓山大飯店並非 非法人團體(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32頁),且查圓山大飯店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 所屬之作業組織,有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捐助及組織章 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8頁),而財團法人台灣敦 睦聯誼會董事長為林育生,依前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8條規 定,對外代表該會,是被告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 業組織圓山大飯店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林育生,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生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 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下稱圓山大飯店)董事長,被告楊守 毅為總經理,均為企業經營之管理、監督者,有義務提供安 全之消費環境供原告等消費者使用。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許,於圓山大飯店金龍廳用餐,該飯店後門唯一出入 口設有人、車共用無遮簷戶外斜坡道,坡道下方並劃設人行 穿越之斑馬線,可通行至停車場處,原告用餐完畢後,自該
坡道通行至停車場取車,為一般消費者所為通常使用,而當 時因雨天、該坡道無遮簷,原告利用雨勢較小時以小跑步通 過,然該處因未設置安全之止滑磁磚或扶手等其他安全設備 ,且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於驟雨路面濕滑下,導致原告當 場仰跌重摔,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上臂和前臂扭傷、肌炎、頸部及背部鈍挫傷併多處 頸椎及胸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該車道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第61條之規定,使用非粗面、 防滑材料,被告未盡防止危險之法定義務,而有過失,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至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為補教界名師,年薪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萬元,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害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155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萬 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圓山大飯店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 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即事業單位)之一,被告林育生為財團 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之董事長,非圓山大飯店之董事長,被 告楊守毅原為圓山大飯店之總經理,嗣於112年6月30日任期 屆滿離職。原告前以本件事由,對被告林育生、楊守毅提起 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 76號),該坡道經檢察官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定該坡道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該坡道為無遮簷之戶外斜坡,具有一般生活智識 之人對於戶外地面狀況會因日常天雨變化導致較為濕滑,而 須謹慎步行一事,應有相當之安全認知,實難苛令被告圓山 大飯店負有於下雨時在戶外區域放置天雨路滑警告標示之義 務。何況,事發時明顯正在下雨,原告未等雨停再走,亦未 撐傘慢行,步出餐廳門口時,似因見雨而短暫駐足於屋簷下 ,猶豫後才突快步沿車道奔跑而下,並因而在坡道尾端跌倒 ,實係原告自己之重大過失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於圓山大飯店金龍廳外後門 坡道處小跑步時跌倒。
㈡被告林育生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之董事長,被告楊守 毅於事發時為圓山大飯店之總經理,嗣於112年6月30日任期
屆滿離職。
㈢原告對被告林育生、楊守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11576號),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案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2頁)。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圓山大飯店違反應確保其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規定,有無理由?被告 林育生、楊守毅為圓山大飯店之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企業經營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 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 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由消費者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圓山大飯店為旅館餐飲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原告主張被告圓山大飯店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為明顯處之警告標示等情,為 被告圓山大飯店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圓山大飯店所提供 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其服務具有危害可能性等情為舉證。
㈡經查,原告跌倒處為圓山大飯店後門車道處,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95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9頁、第11頁)。原告跌倒後,同日晚間6時49分許 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有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5頁),上情 堪以認定。又原告跌倒之時,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天氣
為雨,原告以跑步方式行經後門車道處,為原告所主張,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下雨天 以跑步方式行經圓山大飯店後門車道處跌倒,是否為被告圓 山大飯店未依照當時即109年間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設置安全設備所致。原告主張該車道鋪設「磁磚 」未能確實防滑,且無任何警告標示,導致原告受傷云云, 並未舉出何建築技術規範之標準以說明車道鋪設磁磚應設置 何等防滑裝置。經檢察官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76號)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車道鋪設之 地磚摩擦係數,該會出具鑑定意見稱:「依CNS3299-12防滑 性試驗法,圓山大飯店金龍餐廳大門前右側車道鋪設之地磚 摩擦係數C.S.R值穿鞋時之三組防滑係數為0.62、0.72、0.7 4,平均0.71;符合建築物地坪面磚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 則建議0.55之規定值。」、該處地磚「具有防滑功能及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第61條之規定」,有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1號 台北圓山大飯店金龍餐廳大門前右側之車道事件鑑定報告書 可查(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宗 )。該處坡道地磚既符合法規規範之防滑係數,原告徒以「 磁磚」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第61條所 指之「粗面、不滑、防滑材料」,主張被告圓山大飯店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第61條規定,並無可 採。原告另主張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資訊,如在坡道, 陶瓷面磚之止滑係數應隨著坡度增加而增加,例如一般坡道 指滑係數應大於0.60,而1:12之斜坡道則應大於0.8,並舉 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檢度政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 139-頁),然上開內容僅屬消費資訊之提供,內容略以:「 依據國外相關研究,一般水平走道地板,無論為潮濕或乾燥 狀況,應以止滑係數0.5作為安全步行之最低要求,在坡道 方面其止滑係數則應隨著坡度增加而增加,例如一般坡道止 滑係數應大於0.60,而1:12之斜坡道則應大於0.8」等語, 並未提出其資料來源依據,而該檢度政資訊非法規範,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圓山大飯店設置之地磚不符合當時科技、專業 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據。況且原告跌倒處係車道外圈, 該處坡度約1/10.17,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見鑑定報告第1 4頁、第22頁),依建築物地坪面磚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 則之規範,「廁所盥洗室、浴室、游泳池畔、沖洗室、更衣 室等之地坪」防滑係數之建議最小值為0.7(見鑑定報告第8 頁),該處坡道之防滑係數亦超過0.7,已逾「廁所盥洗室 、浴室、游泳池畔、沖洗室、更衣室」等處所之防滑係數,
堪認已符合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按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應依下列規 定: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二、坡道之表面, 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又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 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第61條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該坡道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圓山大飯 店未為任何警示標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等 語。承上,該坡道外圈坡度為1/10.17,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第61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具有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性。再「雨天路滑 」為一般生活常識,難認有特別加以警示之必要,原告於雨 天在坡道上跑步,係自己以危險方式使用該坡道,此種風險 應歸由原告承擔,難謂應由設置坡道之被告圓山大飯店承擔 原告遇雨而以跑步方式通過該坡道之危險。從而,原告主張 當天下雨,被告圓山大飯店未為「天雨路滑」之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並未親自採樣防滑性試 驗之試體,而係由被告圓山大飯店提供云云,與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試體取樣照片有違,不足採信。再 原告主張被告圓山大飯店鄰近山區、雨量豐沛,其地磚難免 有孢子、苔癬等易滑之生物黏膠覆蓋,更有導致滑倒之其他 因素,理應再提高其防滑係數,始具安全性,鑑定人未考量 其環境氣候因素,即認該處坡道具防滑功能,應無可採等語 ,並無理論及法律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當場取樣測試 地磚防滑係數,該測試結果符合法令規定,原告空言主張應 提高防滑係數標準,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圓山大飯店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圓山大飯店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被告圓山大飯店既毋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育生、楊守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 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圓山大飯店、林育生、楊守毅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聲請傳喚證人樂明智,待證事實為 樂明智於該處親見有其他人跌倒情事,該道路確實有危險性 存在一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1頁、第137頁),無從證 明被告圓山大飯店所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服務具有危害可能性,尚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