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2年度,104號
TPDV,112,法,10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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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之晨即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聯合職工 福利委員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現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95年1月6日以北市勞一字第0 943830840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8年7 月3日(嗣於111年12月7日變更登記)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登記簿第135冊、第5頁第3233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 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乃提請112年度第2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聯合職工福利 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經聲請人報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於112年8月15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126040496號函函復聲請 人,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 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 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惟 所謂徵詢並不限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不論係以公函、訊問、 或電話聯繫、電子訊息等等方式,亦非法所不許,尤其,倘 若聲請人已於聲請變更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或是主管機關



已經先為許可章程修正,亦難認為非屬主管機關之意見已經 獲得徵詢,則即無庸要求再以公文往來之繁雜方式,再次取 得主管機關之相同許可,可以確定。因此,就本件主管機關 許可之部分,經本院電詢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 吳志達,並回覆稱「關於財團法人台灣大哥大聯合職工福利 委員會修正章程第17條部分,主管機關已許可其修正,引用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等語,有上開函文、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卷第13、35頁),即與前揭規定相符合,是故本件聲請 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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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