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YULI EKAYATI
代 理 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仲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案: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
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申言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 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印尼籍,目前無固定之工作收入, 返國前曾安置於勵馨基金會,生活實屬困難,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又本件請求給付之工資係聲請人賴以維生所必須,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人證、物證,非顯不能獲得 勝訴。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 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 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者,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審查通過,認應全部准予扶助乙節,業據其提 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且依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