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陳韋達
相 對 人 蘇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 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6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賭債,且均係因抗 告人在車內怕無法下車之情況下簽發。因賭博為法令禁止行 為,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 ,並無請求權可言,縱認相對人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亦 屬脫法行為,相對人不能取得債權請求權,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即毋 須對相對人負發票人之責,且因執票人取得票據應屬惡意, 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為原因關係抗 辯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因係違反法律 行為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因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就系
爭本票債權得執之對抗相對人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6日 1,000,00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TH0000000 002 112年2月6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2日 TH0000000 003 112年2月6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2日 TH0000000 004 112年2月6日 1,000,000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2日 TH0000000 005 112年2月6日 1,000,0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 TH0000000 006 112年2月6日 1,000,000元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