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相 對 人 葉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2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 期日為111年10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係於何時?何地?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此事實相對人縱使不負舉證 責任,但仍應有具體陳述之義務,俾抗告人得據以反駁,然 相對人未踐行具體陳述之義務,自不得推定其業經合法提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㈡、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僅須表明曾為提示即為已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 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 使之要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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