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李月枝
相 對 人 周皓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 到期日112年7月27日、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2年7 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7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與其詐騙集團之團夥施以 詐術,復因剛動完眼科手術而無法清楚視物,且未曾有借貸 經驗,而在陳美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立諸多文件時,在場 人員包括相對人均未曾向抗告人說明所簽文件之效果及用意 ,僅表示相關文件均係辦理抵押權設定使用,抗告人因視物 模糊,依代書及地政士指示,於其等告知應簽名之處簽署。 事實上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毫無印象,若確有此本票,應係 於斯時混於文件中而由抗告人簽立,抗告人根本對於所簽發 者係本票一無所知,遑論有任何簽發本票之真意,是以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
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4,400,000元,及自11 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係因 遭詐騙,或因其當時視物模糊,而誤簽混於文件中之系爭本 票,其並無簽發本票之真意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 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