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16號
TPDV,112,抗,31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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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呂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倘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票據金額有所爭執,乃至於其原因關係之 存否等實體關係為爭執者,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凡此 均非本票裁定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付款地在臺北市,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到期日112年7月12日,利息未約定。詎於112年7月12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 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 相對人借款,相對人要求伊先開立「票面憑票支付呂四妞( 即相對人)、發票日期112年7月12日、金額為200萬元」之



支票乙紙,另以作為保證支票債權用之理由,額外要求伊開 立「無須受款人、金額為200萬元,並註明保證用」之本票 乙紙(即系爭本票)予其保管,然相對人實際僅匯款176萬 元至伊帳戶,且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12日向金融機構提示伊 交付之支票。嗣伊於系爭本票到期前後、乃至相對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前,與相對人僅有就「支票」進行討論,相對人 未曾向伊提及本票相關或相約見面提示系爭本票事宜,相對 人既未為付款提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況系爭本票之簽發 僅作為保證之用,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並提出112年7月14日高鐵車票彩色影本、112年7月7日至1 12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惟自該等證物形式上觀 察,並無從排除相對人所稱於「112年7月12日」為付款提示 ,故尚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又系爭 本票雖記載「保證用」,然此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 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實際僅匯款176萬元至其帳戶,且已於112年7月12日向金 融機構提示其交付之支票,系爭本票係供保證之用,並無實 際債權存在等情,縱然均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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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