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董雲超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6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2萬2,5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仍有48萬700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金額與利息為強制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票載 到期日與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不符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