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沈芳興
相 對 人 沈邱金蓮
輔 佐 人 沈遠芳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 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 ,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8月1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1月 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下稱系 爭抵押權)。嗣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簽發並授權伊填載到 期日為112年5月2日、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伊,惟伊於112年5月2日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 付款而未獲清償,相對人尚欠伊890萬元及利息。又相對人 雖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然本票債權之催收、提示並非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系爭 本票既已逾到期日而未獲清償,法院僅須形式審查,實毋庸
再命伊提出催收文件或說明係如何提示,伊自得依民法第87 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且伊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開立時,具有意思表示欠缺,法律 行為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伊亦未收到抗告人給付之金錢。又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890萬元,已與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0萬元顯然不符;且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1月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則為 112年5月2日,顯見系爭本票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況抗告人並未於112年5月2日執系爭本票向伊或伊輔助人為 付款提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提起抗告均無理由等語。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期為109年8月10 日,權利人為抗告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相對人,登 記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票據、保證、墊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17至26頁),核屬相符,堪認抗告人 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為屬可採。 ㈡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109年8月11日、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正 」,發票人欄有「沈邱金蓮」簽名及印文,並記載相對人身 分證字號及地址(與相對人於陳述意見狀所附委任狀上之地 址相同),且已填載「112年5月2日」無條件兌付(即到期 日),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在卷為證(見司拍卷第15頁), 自形式上觀察,應認已具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 事項,屬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11日,在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1月5日之前,應 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查抗告人以其已於112年8 月10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9 6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 頁),故自形式上觀察,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執 票人、對相對人存有票據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 票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均屬有據。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權,核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惟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有效 與否及相對人有無收到抗告人給付之金錢、抗告人是否為付
款提示,乃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屬對實體事項之爭 執,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途 徑解決。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以抗告人未補正有無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