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沈芳興
上列抗告人與沈邱金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聲
請時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查抗告人主張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之聲請
費用為3,000元。茲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