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74號
TPDV,112,抗,27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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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王家榮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5月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為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9.03 %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 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6月3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款項,尚餘234,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 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起 訴請求確認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非抗告人所有(案號:112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62號),亦即系爭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並 不存在,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確認 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非其所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 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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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