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吳佩芸
相 對 人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0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 後提示未受償,爰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 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 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 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謂系 爭本票非其親簽,且其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惟查,系爭本 票是否確屬抗告人所簽發、簽發過程是否涉及詐欺等情事,核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2月15日 1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5日 002 111年12月15日 5,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