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張華棋
被 告 福安工程行即張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卡爾吉特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公司)房屋泥作工程,欲收取工程 款時,卡爾公司表示需附三聯式發票及提供發票行號帳戶始 得撥付裝修工程款,原告遂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按行規先給付 應繳稅款,被告再開立發票併提供渠工程行號帳戶即中國信 託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卡爾公司滙款,取得匯款後即交付同數額款項予原告(下 稱系爭協議)。詎卡爾公司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 藉口推託避不還款,顯有背信、侵權、不當得利情事。爰依 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等語。經查,被告主營業所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此為原告起訴所自陳,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則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卡爾公司匯入之 工程款侵吞入己,堪認被告之系爭帳戶所在地即中國信託銀 行內壢分行,屬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