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郭桂伶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與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楊宗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楊宗霖轉彎時未停
車減速注意前方,以致穿越斑馬線撞擊牽引車輛之上訴人, 肇事後亦未立即下車查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誤載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3條之規定,已屬危險駕駛, 故楊宗霖應負5成以上之過失比例始為合理。原判決卻認定 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7成,楊宗霖僅為3成,未善盡調查義務 ,亦未說明過失比例認定之原因。再者,上訴人以打零工為 生,收入微薄,生存艱困,無力賠償百萬名車維修之鉅額款 項,且訴訟資源匱乏,與被上訴人之資源無法抗衡,訴訟壓 力下幾近憂鬱症,參考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原審應 裁量上訴人為經濟弱勢,予以判賠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故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責任歸屬、過失責任比例問題及損害賠償數額為爭執,核屬 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