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12號
TPDV,112,家親聲抗,12,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許正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黃逸慈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
婚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苟原法院 將卷宗送交抗告法院,即應由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43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同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於第 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採(原審卷第29 7頁)。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 自系爭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10日,本件抗 告期間於於112年1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即112年1月 29日為星期日,應以同年月30日代之)。抗告人於112年2月8 日始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見原審卷第 305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 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嗣抗告人於112年2月18日再提出抗告 狀之主張,均是對於系爭裁定不服之理由,與抗告人提起抗告 有無逾期之判斷無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112年2月18日之抗告 ,於法核無違誤,又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限於112年1月30日即已 屆滿,已如前述,則抗告人112年2月18日之抗告,亦已逾抗告 期限,其抗告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