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李恩泰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甲OO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甲OO長期參與教會 之教會牧師,時常探視甲OO一家,並擔任甲OO預立安寧緩和 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見證人及其女醫療指定代理人 ,足見伊與甲OO間有深厚信任感,是伊為甲OO之利害關係人 ,為本件適格聲請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對甲OO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而向法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須以上開法條所 明定之人作為聲請人始屬適法。蓋一旦開啟監護宣告程序, 相對人依法須進行精神鑑定,其身體健康隱私權將因此公開 ,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不應就聲請監護宣告狀態之發 動權限擴大解釋,以免造成監護宣告事件恣意發動,此非但 無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護養療治事務之運作,亦對其權 益有所侵害,是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裁定而有身分 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醫療指定代理人委任書暨解除醫療指定代理人委任書、預立 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等 件為證。惟觀諸前揭卷附資料,至多僅能認定抗告人與甲OO 間存在深厚情誼,尚難謂與甲OO間有身分上或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抗告人既非前揭條文所定之親屬,亦未提出其為相對 人之意定監護受任人或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據,是非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之適格聲請權人。準此,原審認抗告人不具民法第
14條第1項所列聲請人資格,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或不當。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