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66號
TPDV,112,家聲抗,6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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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黃陳富美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失蹤人黃一弘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失蹤人黃一弘之母 ,黃一弘最後一次與家中聯繫是民國90年間約莫恰逢美國發 生911事件時,之後就音訊全無,且死亡非年長者專利,黃 一弘胞姐、堂弟亦於4、50歲時患病亡故,況黃一弘確實已 十多年來未有換發護照之紀錄,探詢親友亦無消息,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黃一弘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 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 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 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 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 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 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 」。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 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  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 蹤人之權利義務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 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 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惟據原審職權調 取黃一弘出入出境、戶籍相關及護照換發紀錄等資料(見原 審卷第19、25至28及65至71頁),查知黃一弘於90年間美國9 11事件後,95年1月31日出境,97年3月6日遷出登記,復於1



00年5月24日至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辦理護照換發,又於101年 5月2日返台停留五日,迄同年月7日出境等情無訛,則黃一 弘雖逾11年未入境,但觀黃一弘自84年間第一次出境後,至 最後一次101年5月2日入境臺灣,其歷次入境臺灣停留時間 至多三個月,顯見其生活區域重在國外,係有目的性之離去 ,而非去向不明,自不能逕以其未再返國即遽認其有生死不 明之情形,是難僅因其長久未與在台親屬聯絡,抗告人及親 屬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遽論其有失蹤之情形;況相對人為 59年3月20日生,現年約53歲,對照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 北市簡易生命表5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0.18歲,亦堪認相對 人現尚生存之蓋然性偏高。準此,原審認尚無事證得認相對 人已生死不明,難認有失蹤之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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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