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男、 明治31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遺產管理人,甲○○於 民國36年2月3日死亡,遺產僅有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無任 何現金、存款,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司法程 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書費8,000元、12,040元、 謄本費40元及地價稅13,856元等,抗告人為免去日後應繳納 之地價稅及減省遺產管理費用支出,並確保既有債權之清償 ,認有儘早處置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之地上權人陳一郎願購買附表所示3筆土地,倘此時不出 售土地,若事後地上權人改變心意,日後出售有地上權及道 路用地之遺產土地更屬不易,徒增日後交易之不確定性,惟 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召開,為此,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2項、第1132條規定請求變賣上開遺產,俟民法第1181條 規定期間屆滿後,用以清償抗告人代墊之費用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裁定准 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揭示自同日起1年6個月內為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公示催 告期間均尚未屆滿,則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及是否能於上開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均尚 屬未明,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屆滿前即逕為本件聲請,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之規定,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181條規定僅係為保障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利, 而限制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時間,並未有要求或禁止變 賣遺產需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意,故基於清償債務或支付 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所必需,而先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俟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催告期滿,再依所得遺產金額行清償 債務,並無違法之處,原裁定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即認為抗告人聲請變賣遺產於 法未合,顯有擴大民法第1181條之解釋,並限縮及增加遺產 管理人處理遺產之權限與負擔,其適法性尚欠周延。 ㈡又聲請變賣遺產本為遺產管理工作之一部分,其聲請程序費 用應為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支付之,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亦有未 合,併聲明應予廢棄,併同本次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負擔,為此提起抗告,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 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2項、 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係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 11年度司繼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故抗告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 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抗告人得聲請法院許可 同意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因法無明文規定遺產管理人要變賣遺產須待公 示催告期滿之後,始能為之,故基於清償債權或支付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所必需,而先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俟對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催告期滿,再依所得遺產金額行清償債權, 並無違法之處等語。惟揆諸首揭民法第1181條已明文規定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抗告人既係為了償還債務而變賣遺產,自應於公示催告期 滿後始得為之。查抗告人前經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裁定准為公示 催告,並於同日揭示自同日起1年6個月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裁定公 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又抗告人係於112年1月11日 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並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頁),故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之時,尚 未滿1年6個月之公示催告期間,堪以認定,是原審以抗告人 於公示催告期間尚未滿1年6個月即聲請變賣遺產,於法未合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㈢且查是否得許可變賣遺產,本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 定,即審酌於該個案情形,是否具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之必要」,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是否許可 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惟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代墊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代書費8,040元、 1萬2,040元、電子謄本費40元及地價稅13,856元等,固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政鼎地政事務所案件收據、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7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 3至25頁、第39至53頁),惟前開遺產管理人主張其所支出之 費用,尚非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況是否均得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仍待本院於將來公示催告期滿後併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逐一審核認定,尚難認屬現已存在之債權,而無從認 定現階段已有清償債權之必要存在,自不應許可變賣附表所 示遺產。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8 649.69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62.84平方公尺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92.6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