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76號
TPDV,112,家繼訴,7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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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玲

林蓁
林建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蕭淨尹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淑琴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建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三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及相對人林建台均為被繼承人林達
之子女,林達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一○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淑琴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二十日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
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王淑琴應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經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
三號裁定駁回被告王淑琴上訴確定。另經原告查詢後始知,
除系爭房地外,被告王淑琴於一百零五年間即利用林達處於
無行為能力狀態而提領轉出林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
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原告僅
先就其中八百萬元部分先行請求,訴請確認被告返還八百萬
元及利息予林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對林達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林達之繼
承人尚包括林建台,其早已出境至美國,多年未再入境,原
告亦不知其確切住居所何在,故聲請裁定命追加林建台為原
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於林達之
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應由林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林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
林建台,其業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目前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參
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追加林建台為原告,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建台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
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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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