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冠霆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江凱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昆瑩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